(2015)玄刑初字第259號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玄刑初字第259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1日被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漢族。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0日被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玄檢訴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8時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園派出所民警周某接警后前往本市玄武區珠江路600號溫莎KTV處理警情。在現場,被告人鄧某對周某進行謾罵,將周某攜帶的執法記錄儀的屏幕摔壞。當民警方能等人趕到現場支持時,被告人王某謾罵民警,并揮手毆打方某,用力掰扯方某右手大拇指,造成方某臉部及右手大拇指部位受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鄧某、王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鄧某、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承認控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園新村派出所民警周某接110指令稱在本市玄武區珠江路600號溫莎KTV有人打架,即帶領保安趕往現場處理警情。當民警到達現場后得知系508內的客人之間發生了爭執和打斗,隨即要求在場人員去派出所接受調查。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鄧某拒不配合,對民警進行謾罵,并將周某佩戴的執法記錄儀的屏幕摔壞,導致現場混亂。周某請求派出所支援,后民警方某等人趕到現場進行控制并要求在場人員配合接受調查,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謾罵毆打民警,并用力掰扯方某右手大拇指,企圖脫離民警控制,造成方某臉部及右手大拇指部位受傷。
經鑒定,民警方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摔壞的執法記錄儀屏幕價值人民幣280元。
案發后,被告人鄧某、王某已賠償執法記錄儀及民警方某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王某在庭審中不持異議。本案事實另有被害人方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楊某、陳某、李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序鑒定書,刑事攝影照片,刑事攝影照片,維修發票,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材料以及被告人鄧某、王某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鄧某、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于案發后賠償了公安機關財物及民警人身損失,其中被告人王某得到被害人方某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見習書記員 宮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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