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連刑初字第00163號
——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5)連刑初字第00163號
公訴機關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XX,男,1955年6月3日出生于遼寧省葫蘆島市,漢族,九年文化,系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連檢公訴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囡、周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施XX于2015年4月27日18時10分許,酒后駕駛號牌為遼PK0418號兩輪摩托車,當行駛至葫蘆島市連山區化工街雙星六月天門前路段與橫過道路的行人鄒新利相撞,造成施XX、鄒新利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葫蘆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血液檢測鑒定:施XX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9.09毫克。案發后,被告人施XX賠償受害人鄒新利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0元,受害人鄒新利不在追究被告人施XX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XX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照片、物證檢驗報告、協議等證據材料載卷證實,經開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XX目無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施XX認罪態度較好,賠償被害人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員 劉立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洪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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