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連刑初字第00177號
——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連刑初字第00177號
公訴機關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XX,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遼寧省錦州市,漢族,十二年文化,無職業,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審。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連檢公訴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玥、王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XX于2015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酒后、無證駕駛號牌為遼P36D09號吉利牌轎車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金屋頂賓館門前時,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與相對方向直行的張振駕駛的遼PB3712號出租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葫蘆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于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葫蘆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于XX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97.60毫克。案發后,被告人于XX賠償受害人張振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800.00元,受害人張振不在追究被告人于XX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XX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照片、物證檢驗報告、協議等證據材料載卷證實,經開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XX目無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于XX認罪態度較好,賠償被害人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員 劉立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洪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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