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62號
——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5-7-15)
(2015)西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3年7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區鐵南街211棟3號,住鞍山市鐵西區,F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詐騙一案,由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鞍西檢公訴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礫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張某謊稱可以代為辦理汽車駕駛證,并不用參加學習為名,騙取了周某的信任。2013年7月,周某找到張某,為其朋友遲某辦理B2駕駛證,周某在鞍山市鐵西區某廠門前將6000元費用及材料交給張某;2014年4月,周某找到張某為其姑父趙某及趙某的朋友蓋某辦理駕駛證,張某以辦理B票5000元、C票4000元的價格收取周某9000元費用。事后周某多次催問張某辦理的情況,張某以時間未到及正在辦理為由推脫,后將周某手機拉黑。2014年7、8月份,周某找到張某,張某告知周某駕駛證辦不了了,周某向張某索要辦證的費用,張某給周某寫了一個16000元的欠條,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將所騙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已構成詐騙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謊稱可以代為辦理汽車駕駛證,并不用參加學習為名,騙取了周某的信任。2013年7月,周某找到張某,為其朋友遲某辦理B2駕駛證,周某在鞍山市鐵西區某廠門前將6000元費用及材料交給張某;2014年4月,周某找到張某為其姑父趙某及趙某的朋友蓋某辦理駕駛證,張某以辦理B票5000元、C票4000元的價格收取周某9000元費用。事后周某多次催問張某辦理的情況,張某以時間未到及正在辦理為由推脫,后將周某手機拉黑。2014年7、8月份,周某找到張某,張某告知周某駕駛證辦不了了,周某向張某索要辦證的費用,張某給周某寫了一個16000元的欠條,至今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周某、遲某、趙某、蓋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欠條、收條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能夠返還所騙取的款項,又能繳納一定數額的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史修巖
人民陪審員 劉 震
人民陪審員 賈廣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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