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25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通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滿族,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曾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1988年被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曾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被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金珍玉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楊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0時至5時許,先后竄至通化縣快大茂鎮王某自助骨頭館飯店、三棵樹漆商店、韓國簽證代辦處、天意飯店,用自帶液壓鉗子將門鎖剪斷后實施盜竊,盜竊財物總價值人民幣10739元。其中:在被害人徐某某經營的王記自助骨頭館飯店內盜竊兩條零三盒軟包玉溪香煙、一盒軟包長白山香煙;在被害人封某某經營的三棵樹漆商店內盜竊一個黑色帶拉鏈錢包及包內現金人民幣5000元;在被害人李某某經營的韓國簽證代辦處內盜竊現金人民幣5000元;在被害人李某經營的天意飯店內盜竊一部聯想A1000手機。經通化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各種香煙價值人民幣共計539元、聯想A1000手機價值人民幣200元。上列贓款、贓物大部分被被告人張某某揮霍;贓物黑色拉鏈錢包被收繳,并返還被害人封某某。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多次盜竊他人財物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通化縣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抓獲經過、坦白情況說明、辦案說明、扣押及返還物品文件清單、電話查詢記錄、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桓刑初字第00053號刑事判決書、電話查詢記錄、桓仁滿族自治縣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指認筆錄、常住人口登記表;通化縣物價局價格鑒定結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指認照片、監控照片;證人陳某某、何某某證言;被害人徐某某、封某某、李某某、李某陳述筆錄;被告人張某某供述筆錄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法,多次盜竊公民私有合法財產,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盜竊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在量刑時可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五條累犯、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第六十四條責令退賠的處理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退賠被害人徐某某經濟損失539元、退賠被害人封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退賠被害人李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退賠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200元。
上述罰金及退賠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珍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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