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4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6-24)
(2015)通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12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金珍玉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赫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通化縣果松鎮先鋒村九組自家玉米地內做完農活后,將該地西南側兩堆玉米桿點燃焚燒,在玉米桿未燃盡時離開現場,引發山林火災火勢順東山南側荒草燃至該村大干溝東山,導致本村村民王某某、鄭某個人所有的天然林、人工落葉松林大面積過火,后被聞訊趕來的群眾將山火撲滅。經通化縣森林公安大隊鑒定:大干溝有林地過火面積為49.95畝(3.13公頃)。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鄭某達成和解協議,且各被害人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通化縣公安局果松派出所抓獲經過、無前科劣跡證明、協議書、通化縣果松鎮先鋒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常住人口信息;通化縣森林公安大隊現場勘查技術鑒定結論;現場勘驗檢查及指認筆錄、現場照片;證人孫某某、程某某、于某某證言;被害人王某某、鄭某陳述筆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焚燒秸稈,過失引起森林火災,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節較輕,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諒解,在量刑時可酌情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二款失火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判處緩刑、第七十三條三款緩刑的考驗期限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金珍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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