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3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5-19)
(2015)梅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秉權、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22時15分許,酒后駕駛吉EH4176小型轎車,沿梅河口市濱河北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濱河北街與啟泰路交匯處西側路段時,與相對方向劉某某駕駛的京PYQ776小型轎車相撞。經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2.43㎎/100ml。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但其因交通事故受傷較重,多處骨折,其父癱瘓多年,其母體弱多病,需要照顧,希望判處緩刑。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劉某某與被告人王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一次性賠付對方包括修車費、醫療費等費用共計5萬元,雙方互不追究責任。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4)311號理化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發破案報告、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詢表、被告人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憑證、扣押物品清單、協議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甜
審 判 員 侯 良
代理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丁 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