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6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8)
(2015)梅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吉ECN776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在梅河口市杏嶺鄉強勝村村路上,與劉某甲駕駛的同向行駛的吉E43631重型自卸貨車發生側面刮撞,至劉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經長春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9.06㎎/100ml,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劉某某和劉某甲均承擔此次事故同等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因事故致右側顳葉挫裂傷、左側顳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四后肋骨折。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4)2444號理化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檢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到案情況說明、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詢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在庭審中均經過被告人質證且無異議,足以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不致危害社會,故對其依法適用緩刑。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經本院2015年第五次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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