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0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梅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源、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醉酒駕駛吉ECL999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愛民街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愛民街與惠民路交匯處時,與梁某某駕駛的串掛吉E3T647號小型轎車(實際牌號為吉DD7446)相撞,被告人魏某某受傷住院。經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梁某某承擔主要責任,魏某某承擔次要責任。經鑒定,魏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62㎎/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被告人無異議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4)2604號理化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車輛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到案說明、住院證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次要責任,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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