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9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梅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滿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夢詩、徐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吉EE8969夏利車,到梅河口市牛心頂鎮某村姜某甲家,將姜某乙的臉部打傷,李某某報警,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0.9㎎/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被告人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了由梅河口市牛心頂鎮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人父母常年患病,身體不好,岳父母又患有腦血栓,均需要被告人照顧。被告人希望法院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吉)公(通)鑒(理化)字(2014)156號乙醇檢驗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被告人駕駛證件查詢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及證明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甘 甜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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