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1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梅刑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6月16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源、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8日0時40分許,醉酒駕駛吉D56506號面包車沿梅河口市民和街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崇民路與民和街路口處時與朱甲駕駛的吉EC2937號夏利車相撞,經(jīng)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某某、朱甲在此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經(jīng)檢驗,被告人王某某的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6.07㎎/100ml。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此次事故導致吉EC2937號夏利車乘客朱乙受傷,但其未做傷情鑒定亦未住院治療,被告人賠償朱乙檢查費用約500元。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xù)、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5)157號理化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車輛檢驗報告、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發(fā)破案報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電話查詢記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賠償協(xié)議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jù)予以證實,在庭審中均經(jīng)過被告人質(zhì)證且無異議,足以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與朱甲負事故同等責任,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與朱甲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賠償了朱乙的檢查費用,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甘 甜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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