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4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27)
(2015)梅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被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公訴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7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秉權、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時許,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偵查員在工作中發現居住在梅河口市新華街杰宇小區2號樓5單元601室的肖某某容留吸毒人員姚某某(女)、劉某甲、劉某乙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經對肖某某、姚某某、劉某甲、劉某乙的尿液進行甲基苯丙胺試劑檢驗,其四人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人口信息、勘驗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吸毒現場檢測告知筆錄、吸食毒品人員尿液檢驗報告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房產證復印件、房主身份證復印件及視頻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經質證被告人肖某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人數達三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屬坦白,對其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丁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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