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7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梅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中共黨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執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21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甘甜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夢詩、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某于2015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醉酒駕駛吉E3F718號牌轎車,沿梅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梅城醫院路段時,將在路面作業的環衛工人李某某撞傷,李某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腦疝死亡;經梅河口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蘇某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李某某不承擔責任;經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蘇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13.73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蘇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并對歿者及其家屬表示道歉,對自己的行為給親屬帶來的精神壓力和經濟負擔表示歉意。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撥打120救助電話,搶救傷者,并在現場等候民警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家屬與歿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等經濟損失471450元,歿者家屬對被告人予以諒解,請求法院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情況說明、事情經過、(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5)193號鑒定文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歿者戶籍信息、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復印件、悔過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蘇某某經庭審質證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且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蘇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在案發后撥打120救助電話,在案發現場等候民警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蘇某某家屬積極代其賠償歿者家屬的經濟損失,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蘇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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