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2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梅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秉權、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酒后駕駛吉EP3156黑色現代牌轎車,在梅河口市銀河大街桃源新村由西向東行駛至青花餃子館門前時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查獲。經鑒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5.4㎎/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任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吉)公(通)鑒(理化)字(2014)153號理化檢驗鑒定書、被告人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辦案經過、處罰告知筆錄及憑證、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詢表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本案未造成交通事故,無其他危害后果,被告人無其他嚴重違規駕駛行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依法適用緩刑。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經本院2015年第九次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甜
審 判 員 侯 良
代理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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