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4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29)
(2015)梅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秉權、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吉EH0313普通兩輪摩托車載邱某某回家,沿梅河口市進化鎮進化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進化村趙某某家門前路段時,由于路面南側有趙某某家堆放的土堆占道,駕駛員吳某某操作不當,致摩托車側翻,造成吳某某和邱某某受傷,邱某某經醫治無效死亡。經認定,吳某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次要責任,邱某某無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吳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家屬與歿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死亡賠償金15萬元。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戶籍信息、發破案報告、(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4)657號鑒定文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歿者戶籍信息、協議書復印件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吳某某經庭審質證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且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吳某某家屬代其積極賠償歿者家屬的經濟損失,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吳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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