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5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梅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7月20日經本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公訴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莉、許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4月17日16時許,醉酒駕駛吉E1028H號小型轎車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高麗樓前方道路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馬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受傷。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孫某、徐某某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孫某的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11.34㎎/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孫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徐某某經濟損失八千元,徐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孫某的任何責任。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發破案報告、情況說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電話查詢記錄、和解協議、辦案說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理化檢驗鑒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車輛檢驗報告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在庭審中均經過被告人質證且無異議,足以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醉酒程度特別高,且負事故同等責任,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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