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5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梅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月20日,被本院依法決定逮捕,F(xiàn)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19時許醉酒駕駛吉EU7835號兩輪摩托車沿梅河口市建國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梅河大街交匯處時將沿人行道由東向西橫過馬路的行人邢某某撞倒,致邢某某受傷;經(jīng)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姜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邢某某無責任;經(jīng)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0.09㎎/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明知邢某某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詢問,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與邢某某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人一次性賠償4000元,邢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xù)、被告人戶籍信息、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到案情況說明、辦案說明、賠償協(xié)議書、電話查詢記錄、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吉)公(遼)鑒(理化)字(2015)142號理化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車輛檢驗報告、車檢照片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jù)予以證實,以上證據(jù)形式及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在庭審中均經(jīng)過被告人質(zhì)證且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詢問,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四千元,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責任,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碩
審判員 甘甜
審判員 侯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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