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1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梅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梅河口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7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夢詩、徐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9時20分許,酒后駕駛吉J501F1號轎車沿沈吉高速公路沈陽方向行駛,駛至沈吉高速公路東梅收費站出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周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6.03㎎/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理化檢驗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在庭審中均經過被告人質證且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甘 甜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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