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5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江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某某,吉林靖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欣澤、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日19時45分許,醉酒后駕駛吉F1B839號小型客車沿石三線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石三線11KM+100M處(煤線道口)時,與橫穿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傷于當日晚死亡、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王某甲駕駛車輛逃逸。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王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高某某系胸腹腔臟器破裂、內出血死亡。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證人張某某、王某乙、孫某某、苗某某證言,尸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及圖片、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書證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車致一人死亡,有逃逸情節,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日19時45分許,醉酒后駕駛吉F1B839號小型客車沿石三線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石三線11KM+100M處(煤線道口)時,與橫穿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傷于當日晚死亡、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王某甲駕駛車輛逃逸。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王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高某某系胸腹腔臟器破裂、內出血死亡。
認定上述事實,有在法庭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接警單、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4月1群眾張某某報警稱:在城墻街中醫院門口一輛面包車撞人后逃逸。江源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接“110”指令后立即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調查,并確認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事故發生后,群眾張某某、苗某某乘坐出租車在江源廣電大廈“磚石名城”處將駕車逃逸的王某甲追上并等候交警查處。
2、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地點位于石三線11KM+100M處及案發現場實際情況。
3、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證實:吉F1B839號小型普通客車前保險杠右側破損,右側大燈損壞、前右側面板凹陷變形、前風擋右側邊框凹陷變形是與人體接觸所致。
4、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被害人高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在江源區煤線道口處因交通事故死亡。
5、法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高某某系胸腹腔器破裂內出血死亡。
6、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白山公鑒(理化)字(2015)106號證實:經檢驗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0.08mg/100ml。
7、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肇事車輛吉F1B839號小型普通客車轉向系、制動系合格。
8、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準駕車型A2,駕駛證有效期至2016年3月16日。
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造成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確定駕駛人王某甲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10、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1、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38萬元整,已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12、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2015年4月1日晚上,我和高某某準備回家,走到煤線道口時,從道路東邊來了一臺面包車,把高某某和我撞倒在地,高某某頭冒了一灘血,這時面包車上下來一個人,這個人又開車跑了,我就喊小苗和張某某,他倆就攔了一輛出租車去追肇事車了。過了一會“120”把高某某拉到醫院搶救,不一會,醫生就說人不行了
13、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4月1日19時50分左右,在江源煤線道口,高某某和王某乙過橫道回家,我聽見王某乙喊“高哥出事了”。我和苗某某過去一看,高某某和王某乙被一輛小型客車撞倒了,我給“120”、“110”打了電話,這時候肇事車駕駛人下車看了看又回到了車里,開車往孫家堡子方向跑了,我和苗某某就攔了一輛出租車去追,在江源“鉆石名城”對面的高層將肇事車輛堵住,苗某某給“110”打電話,不一會警察就到了。我沒有看見事故的經過,聽見王某乙喊我們才看見高某某被撞了。
14、證人苗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4月1日19時50分左右,我和張某某同高某某兩口子一起往孫家堡子方向走,走到江源煤線道口時分開了。我和張某某準備坐車回家時,就聽見“咣”的一聲,我回頭看時,發現高某某躺在道路上,頭部出血了,這時一臺面包車也停下了,并從車上下來一個人,這個人到高某某跟前轉了兩圈就上車離開了,我和張某某就乘坐出租車去追那臺肇事車,追到廣電大廈附近一處高層樓房樓頭將肇事車別停了,然后我給“110”打電話,過了2分鐘,警察趕到把肇事車和駕駛人帶走了。
15、證人孫某某證言證實:我是出租車司機。2015年4月1日晚,有兩個人租我的車說追肇事車輛,我駕車往孫家堡子方向行駛,行駛到廣電大廈一處高層樓房的樓頭處時,其中一個乘車人說“就是前面道邊的那臺面包車”,我就把車停到那臺面包車前面了,那兩個乘車人就下車了。后來警察就來了。
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證實:2015年4月1日晚,我酒后駕駛吉F1B839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三岔子鎮公社路口和行人發生相撞,我下車后和人發生爭吵,我以為人撞的不嚴重就開車走了,行駛到廣電大廈一處高層樓頭時,一臺轎車將我駕駛的車輛別停,轎車里下來人,我也下車,警察也來了,將我帶到了交警大隊。
上述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事故現場,系逃逸。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在偵查階段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能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經江源區司法局調查,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區矯正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忠剛
人民陪審員 王 博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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