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3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江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漢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寶田、代理檢察員李欣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吉F16908號重型自卸貨車沿鶴大線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鶴大線:958KM+500M處(灣溝境內)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由呂某甲駕駛的吉F21088號自卸低速貨車相撞,造成呂某甲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鑒定:呂某甲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顱腦損傷死亡。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與辯解;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3、書證;4、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江源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證、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理化檢驗鑒定書、告知書,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吉林天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告知書等。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自愿認罪,無辯解。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吉F16908號重型自卸貨車沿鶴大線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鶴大線:958KM+500M處(灣溝境內)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由呂某甲駕駛的吉F21088號自卸低速貨車相撞,造成呂某甲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鑒定呂某甲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人宋某某與被害人家屬夏某某、呂某乙自行達成賠償協議,宋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18000元;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白山分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233699.41元。以上款項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不再追究宋某某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建議法院對宋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7月24日13時55分許,江源區公安局交警大隊灣溝中隊民警韓某執勤時發現在鶴大線958KM+500M處發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傷,后電話報警至江源區公安交警大隊灣溝中隊。事故發生后,宋某某被卡在肇事車輛內并受傷困在車內,待消防隊趕到現場后將其救出并送醫院搶救。
2、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事故現場位于鶴大線:958km+500m,道路呈東西走向,道路為二級公路,道路北側是加油站,南側為灣溝火車站路口,道路寬840cm,干燥瀝青路面,路面完好。現場發現死亡一人、受傷一人。2014年07月24日16時在灣林醫院提取宋某某血液2毫升,25日在灣林醫院太平間提取呂某甲心包血2毫升。
3、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理化檢驗鑒定書、告知書證實:2014年07月24日抽取宋某某、呂某甲血液樣本2毫升,從送檢宋某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從送檢呂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2.95mg/100ml,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屬。
4、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證實:經勘驗,吉F21088號低速自卸貨車駕駛室嚴重凹陷變形損壞;吉F16908號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室嚴重凹陷變形損壞。分析意見:吉F16908號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室嚴重凹陷變形損壞是與吉F21088號低速自卸貨車駕駛室接觸所形成。
5、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吉F16908號重型自卸貨車及吉F21088號自卸低速貨車車輛嚴重損壞,無法檢驗。
6、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及告知書證實:吉F16908號重型自卸貨車碰撞時行駛速度為53km/h,吉F21088號自卸低速貨車碰撞時行駛速度為74km/h。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人。
7、江源區公安局法醫鑒定證實:呂某甲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顱腦損傷死亡。
8、江源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呂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在鶴大線958KM+500M處因交通事故死亡。
9、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駕駛人宋某某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是事故主要原因,呂某甲醉酒后駕駛車輛超速行駛是事故次要原因。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確定駕駛人宋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呂某甲承擔次要責任。已送達嫌疑人被害人家屬。此認定書已向被告人、被害人家屬送達。
1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二份證實:吉F16908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平安財產保險投保,被保險人程某某,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吉F21088號自卸低速貨車被保險人呂某甲,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11、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車輛信息證實:宋某某準駕車型為B2E,有效期始于2012年3月6日,有效期10年;呂某甲準駕車型為A2D,有效期始于2011年9月20日,有效期十年。宋某某駕駛的吉F16908號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為周某某,呂某甲駕駛的吉F21088號自卸低速貨車所有人為邵某某。
12、吉林天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及告知書證實:被鑒定人宋某某,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髓內釘內固定術后,構成十級傷殘。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屬。
13、道路交通事故公開證據筆錄,證實證據公開情況。
14、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7月24日14時許,韓某在灣溝鎮區執勤巡邏時,發現位于灣溝車站加油站門前路段發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傷,后立即打電話向區交警大隊報警。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宋某某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呂某甲的自然情況。
16、賠償協議書一份、諒解書二份證實:被告人宋某某與被害人家屬夏某某、呂某乙自行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宋世強賠償被害人家屬18000元;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白山分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233699.41元。以上款項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建議法院對宋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1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發生事故的情況我一點也想不起來了,我有駕駛證,我駕駛的車是重型自卸貨車,吉F16908號,車是我和張某某合伙購買的,車有保險。別的都不記得了。
庭審中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以及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案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及案件來源和被告人到案經過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證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擔主要責任的事實成立,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及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經江源區司法局調查,被告人宋某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呂云鳳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人民陪審員 孫桂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李孟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