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7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泰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3時許,被告人王××與被害人孫××因院墻一事,在泰來縣×××鎮×村×屯王××與孫××兩家院墻交界處發生爭吵,王××用鐵鍬將孫××面部等部位砍傷。經鑒定:孫××左額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面部多處裂傷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左側中切牙脫落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孫××面部瘢痕構成十級傷殘,左側中切牙脫落構成十級傷殘。
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9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同時,公訴機關向本院提出判處王××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亦不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時許,被告人王××與被害人孫××因院墻一事,在泰來縣×××鎮×村×屯兩家院墻交界處發生爭吵,王××用鐵鍬將孫××面部等部位砍傷。經鑒定:孫××左額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面部多處裂傷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左側中切牙脫落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孫××面部瘢痕構成十級傷殘,左側中切牙脫落構成十級傷殘。
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9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雙方已達成協議,被告人王××共賠償被害人孫××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70000元。被害人孫××對被告人王××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王××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1.鐵鍬照片:證實被告人王××使用的作案工具。
2.衣服、褲子照片:證實被告人王××作案時著裝情況。
(二)書證
1.抓獲經過、接警證明:證實被告人王××系投案自首。
2.住院記錄、CT檢查報告單、檢驗報告單、長期醫囑單、出院記錄:證實孫××受傷后入院情況及治療過程。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王××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五百元。
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及被害人孫××自然情況。
5.泰來縣人民醫院更名申請:證實誤將患者姓名孫××寫成孫×1。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王×1證言:證實2014年9月9日中午聽見外邊“啊”的一聲,到院墻跟前看見孫××躺在地上,臉上全是血,王××手里拿著鍬。同時證實王××打電話報警及在家等候的經過。
2.證人王×2證言:證實2014年9月9日在孫××家院里看見孫××捂著臉,臉部出血了。
3.證人陳××證言:證實2014年9月9日下午在王××家屋里聽見外面有人喊干仗了,其看見孫××的丈夫扶著孫××出來,用衛生紙捂著臉,聽說是王××用鐵鍬砍傷了。
4.證人李××證言證實:2014年9月9日看見孫××在家門口捂著臉,臉上流血了,王××手里拿著鐵鍬。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孫××陳述稱:2014年9月9日,因院墻一事王××用鐵鍬將其臉部等部位砍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供述稱:2014年9月9日因院墻一事與孫××發生口角,其用鐵鍬將孫××砍傷。同時供述案發后撥打110報警電話,并在家等候警察。
(六)鑒定意見
1.泰來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室(黑泰)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79號鑒定書:證實(1)孫××左額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面部多處裂傷待傷后三個月再進行評定。
2.齊齊哈爾市泰來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泰)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112號補充鑒定:證實孫××多處裂傷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左側中切牙脫落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3.(齊泰)公(刑技)鑒(法臨)字(2015)001號補充鑒定:證實孫××面部瘢痕構成十級傷殘;中切牙脫落構成十級傷殘。
(七)勘驗檢查筆錄(附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同時根據社區出具的符合緩刑的評估意見,可對王××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鐵鍬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袁曉芳
代理審判員 王巧姝
人民陪審員 勞俊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井慶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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