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00132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7-23)
(2015)漣刑初字第00132號
公訴機關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農民。被告人謝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農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桂某甲,無業(yè)。被告人桂某甲曾因毆打他人,于2006年8月11日被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未執(zhí)行)。被告人桂某甲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朱某、桂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朱某、桂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謝某與尤懷寶系連襟,2014年7月8日夜,二人因家庭糾紛發(fā)生矛盾后,相約到漣水縣經濟開發(fā)區(qū)新天地廣場面談。被告人謝某通過被告人朱某糾集被告人桂某甲和桂某乙等人到達相約地點后,被告人謝某無故毆打陪同尤懷寶到現(xiàn)場的范某甲,被告人桂某甲持棒球棍無故毆打陪同尤懷寶到現(xiàn)場的范某乙,并將其乘坐的轎車玻璃砸壞。經鑒定,范某甲、范某乙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桂某甲到漣水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在偵查階段,尤懷寶向偵查機關出具說明,對被告人謝某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被砸壞的轎車玻璃,其表示自愿承擔。審理階段,被告人謝某、朱某、桂某甲就民事賠償事宜與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達成協(xié)議,并已按協(xié)議履行。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對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朱某、桂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桂某乙等人證言、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陳述、漣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活體檢驗意見書及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說明、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朱某、桂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朱某、桂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謝某、朱某、桂某甲共同實施尋釁滋事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桂某甲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朱某、桂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相關經濟損失,其犯罪行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桂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建
代理審判員 楊文娣
人民陪審員 范清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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