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00158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漣刑初字第00158號
公訴機關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時30分左右,被告人劉某駕駛號牌為蘇H×××××號小型轎車,從漣水縣余圩辦事處泉玉村往淮陰區古寨鄉,沿泉玉村境內一條南北方向的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漣水縣102縣道交叉路口處,在右轉彎進入102縣道過程中,與馬某(男,62歲,住漣水縣余圩辦事處泉玉村趙朱組1號)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馬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漣水縣公安局認定:被告人劉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撥打電報報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就民事賠償事宜與被害人馬某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其犯罪行為取得了被害人馬某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顧某、張某證言、漣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車輛檢驗照片、車輛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法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愛明
代理審判員 孫 海
人民陪審員 殷向陽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胡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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