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00223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7-23)
(2015)漣刑初字第00223號
公訴機關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蘇H×××××-蘇H×××××(掛)重型半掛車,從洪澤縣往漣水縣漣城鎮,沿蘇327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15KM+730M處時,撞到前方同向由肖某駕駛的電瓶三輪車,致乘坐人肖雯當場死亡。經漣水縣公安局處理,認定被告人孫某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得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本案在偵查階段,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已按協議履行,其犯罪行為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肖某證言,漣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其犯罪行為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符合刑事和解條件,依法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胡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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