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01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7)
(2015)通刑初字第0301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蔬菜批發。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7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陳某在其停放在南通市通州區川姜鎮姜川村4組倪某家附近的蘇F×××××汽車內,由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由被告人陳某提供冰壺,在自己吸食的同時,容留錢某、倪某、徐某、倪越輝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陳某到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某的戶籍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等書證;證人施某、錢某、倪某、徐某等人的證言;證人錢某、倪某、徐某的辨認筆錄;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等;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以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護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會上泛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薛衛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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