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08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7)
(2015)通刑初字第0308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13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張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區興東鎮南通機場一建設工地宿舍內吃飯,席間飲酒。當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駕駛蘇A×××××小型面包車,行駛至機場線南通市通州區興東鎮土山村北一組路段,與被害人呂某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發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張某甲駕車逃離現場,后撥打110投案。經鑒定,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5.5mg/100ml。
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呂某的陳述,物證照片:蘇A×××××小型面包車,書證: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駕駛證及車輛查詢信息、發破案經過、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制作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書證:被害人出具的收條,以及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事發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事發后撥打110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邰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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