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6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69號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陳劍雄,上海宸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
原告朱甲與被告金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劍雄,被告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甲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9月29日登記結婚,同年陰歷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朱乙。雙方婚初感情尚可,但隨著婚姻生活的繼續,雙方因脾氣性格不合,逐漸產生矛盾,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雙方對孩子在何處撫養也產生巨大分歧。因為被告在上海工作,堅持孩子要隨其共同生活,而原告則不同意,故雙方經常發生爭執,導致矛盾不斷。原告曾分別于2011年、2012年、2013年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在原告第一次訴求離婚時,被告曾同意將孩子放在老家撫養,但在原告撤訴后被告卻未履行該承諾,原告深感受騙。原告認為,長期以來雙方因工作原因,分居兩地,過著聚少離多的日子,加上雙方為孩子撫養問題無法進行有效溝通和理解,雙方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金某辯稱,雙方在結婚前就承諾支持各自的工作,原告在福建工作,被告在上海工作,雖然雙方因工作原因分居兩地,被告也沒有怨言,被告會帶孩子去福建,原告也會來上海,雙方還經常一起回老家,一起共同生活。家里的老人也希望雙方在一起。被告認為,原告的心里還是有被告和孩子的,雙方只是在孩子的問題上有點爭議,離婚對于家人和孩子都是一種傷害,為了家庭,被告會付出更多努力,故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9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名朱乙。婚初雙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來雙方為孩子撫養問題產生矛盾。雙方因工作原因而分居兩地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于同年5月撤訴。后原告又于2013年初向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此案后移送至本院審理,審理后本院于2013年3月作出不予支持離婚的判決。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判令雙方離婚,本院經審理后于2013年11月作出不予支持離婚的判決。現原告再次于2015年7月30日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審理中,本院對雙方進行了調解,因原、被告各執己見,故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記信息、(2011)泰高民初字第0609號民事裁定書、(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085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主要是因孩子撫養問題產生矛盾,加之雙方因工作原因分居兩地,缺乏有效的溝通和交流,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關系需要夫妻雙方的共同努力,原告雖數次訴求離婚,但期間雙方也為改善關系作出努力,可見雙方之間的上述矛盾并非無可化解,只要雙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為重,互諒互讓,互敬互愛,互相溝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原告請求離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應準予離婚的證據,故對原告離婚之訴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朱甲要求與被告金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朱甲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 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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