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廬刑初字第00437號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廬刑初字第0043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無業,戶籍住址:安徽省壽縣。2014年4月30日因擾亂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經合肥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檢察院批準逮被捕,現羈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聶新勝,安徽安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芳,安徽安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以廬陽檢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小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及辯護人陳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向吸毒人員進行販賣,共計約0.92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呂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呂某接到吸毒人員張某欲購買毒品的消息后,為以販養吸,通過胡0(另案處理)到合肥市廬陽區雙崗速8酒店門口,以450元的價格將一包約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給張某,呂某得贓款350元。
2015年3月5日21時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偵查人員在合肥市廬陽區汲橋新村將呂某抓獲,當場查獲毒品疑似物一袋(凈重0.32克),吸毒所用冰壺一個。經現場甲基苯丙胺檢測試劑檢測,呂某檢測樣本結果呈陽性。經鑒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該毒品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
另查明,被告人呂某于2014年4月30日因擾亂公共秩序被長豐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呂某的親屬代其退賠贓款350元,預交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張某,胡0、伍00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稱重記錄;吸毒檢測報告、毒品鑒定報告;毒品收繳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歸案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刑拘證、逮捕證等證據與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為以販養吸,明知甲基苯丙胺屬毒品,仍向吸毒人員販賣,共計約0.92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查獲的毒品應認定為被告人販賣毒品的數量,但在量刑時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對其酌情從寬處罰。被告人呂某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退贓,預交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其曾因違法被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呂某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退贓,預交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止。罰金已繳納。)
二、對于被告人呂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趙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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