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53號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蜀刑初字第0035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漢族,個體經營者。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蜀檢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余某某飲酒后駕駛皖A×××××號小型汽車沿本市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五里墩立交橋附近時,碰撞道路中央隔離護欄,致車輛側翻,交通設施受損。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后趕至現場,將涉嫌酒后駕駛的余某某帶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05醫院進行血液提取檢驗。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檢驗,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56.2mg/100ml。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曾持有A2型駕駛證,但案發前因未年審已被注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警單,事故現場照片,涉案車輛的行駛證及駕駛人的相關信息查詢表,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證人熊某、方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被告人戶籍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含量達256.2mg/100ml,屬醉酒狀態駕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于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某駕駛證在案發時已被注銷及其醉酒駕駛并發生交通事故,且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情節在量刑時予以一并考慮。據此,根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季峻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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