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0號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0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懷遠縣,漢族,無業,住所地懷遠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公訴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月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安徽蚌埠市蚌山區燕山鄉花鼓燈嘉年華員工宿舍202室內,被告人翁某和其兩個同鄉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產生口角,后被告人翁某用右腳踢到被害人李某左臉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左側下頜骨頦部骨折。2015年7月16日,經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翁某在其家人的陪伴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翁某與被害人李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受害人李某的充分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現場方位示意圖,被害人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受害人的CT檢查報告書和病歷,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人張某、閆某、何某、趙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翁某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安徽蚌埠市蚌山區燕山鄉花鼓燈嘉年華員工宿舍202室內,被告人翁某和其兩個同鄉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產生口角,后被告人翁某用右腳踢到被害人李某左臉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左側下頜骨頦部骨折。2015年7月16日,經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2015年7月8日翁某等人與被害人李某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諒解。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翁某在其家人的陪伴下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翁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況說明、報案材料、住院病案材料、調解協議、諒解書、收條,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鑒定聘請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張某、閆某、何某、趙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翁某犯罪后在家人陪同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具有自首情節,可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翁某和被害人李某自愿達成協議,其以賠償經濟損失的方式獲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諒解,可以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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