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0號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0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農民,住所地蚌埠市龍子湖區。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蚌山檢公訴刑變訴(2015)1號變更起訴書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賭博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紅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開始,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組織邀約閑散人員在長淮衛鎮長淮村村民汪某乙家新建房屋內等地利用牌九聚眾賭博,被告人李某甲從中抽頭5600元。2015年4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再次邀約汪某甲、張某甲、張如軍等人在長淮村汪某乙家新建房屋內聚眾賭博被當場查獲,收繳賭徒身上賭資30248元,被告人李某甲身上賭資11800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構成賭博罪,應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開始,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組織邀約閑散人員在長淮衛鎮長淮村村民汪某乙家新建房屋內等地利用牌九聚眾賭博,從中抽水獲利。2015年4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再次邀約汪某甲、張某甲、張如軍等人在長淮村汪某乙家新建房屋內聚眾賭博,被告人李某甲負責抽水并參與賭博。當天16時20分許,公安人員對該賭博場所進行查獲,當場從參賭人員鄭某、李某乙、汪某甲、汪某乙、張某甲、支某、陳某、曹某八人身上扣押賭資共計18448元,從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扣押賭資11800元,并扣押放在鞋盒內的抽水獲利款5600元及牌九兩副。
另查明:蚌埠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對參賭人員鄭某、李某乙、汪某甲、汪某乙、張某甲、支某、陳某、曹某、張某乙給與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從參賭人員鄭某、李某乙、汪某甲、汪某乙、張某甲、支某、陳某、曹某八人身上扣押賭資共計18448元,蚌埠市公安局長淮派出所已上繳至蚌埠市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2015年8月26日,從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扣押賭資11800元及抽水獲利款5600元已移交到我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戶籍證明、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蚌埠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收繳物品清單、蚌公(長淮)行罰決字(2015)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汪某甲、汪某乙、張某甲、李某乙、支某、張某乙、鄭某、陳某、曹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糾集人員聚眾賭博,其行為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系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從八名參賭人員身上扣押賭資共計18448元,從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扣押賭資11800元,抽水獲利款5600元及牌九兩副,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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