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72號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72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無業,戶籍地蚌埠市蚌山區,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侯審。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和紀某(已判決)、葛某甲(已判處)商議在紀某所有的位于蚌埠市湖濱花園小區12號樓1單元1404室內開設賭場。被告人王某甲、葛某甲邀約參賭人員以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2014年10月底,該賭博場開始經營,被告人王某甲、紀某、葛某甲分別從參賭人員中收取10元、20元等抽水費用。2014年11月15日,潘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加入,被告人王某甲、紀某、葛某甲表示同意,潘某加入后在賭場中參與抽水。2014年11月19日,公安人員將該賭場查獲,當場查獲參賭人員20多人,扣押賭資2.84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和紀某(已判決)、葛某甲(已判處)商議在紀某所有的位于蚌埠市湖濱花園小區12號樓1單元1404室內開設賭場。被告人王某甲、葛某甲邀約參賭人員以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2014年10月底,該賭博場開始經營,被告人王某甲、紀某、葛某甲分別從參賭人員中收取10元、20元等抽水費用。2014年11月15日,潘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加入,被告人王某甲、紀某、葛某甲表示同意,潘某加入后在賭場中參與抽水。2014年11月19日,公安人員將該賭場查獲,當場查獲參賭人員20多人,扣押賭資2.84萬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被辨認人情況說明,證人紀某、葛某甲、潘某、馬某、劉某、孟某、張某甲、楊某、肖某、朱某甲、付某、孫某、吳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王某丁、王某戊、張某乙、葛某乙、王某己、朱某乙、張從俠、凌某、杜某、史某、王某庚、李某、袁緒生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供不特定人員參賭,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系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上繳國庫。)
二、對被告人王某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林
審 判 員 郭德峰
人民陪審員 張有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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