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1號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1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甲,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漢族,合肥客運段列車員,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區。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公訴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0日9時許,在本市蚌山區雪華路235號8棟與10棟之間,邱某與孫某因公共綠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引起廝打,后趕來的被告人謝某甲用拳毆打邱某面部致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及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蚌埠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邱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謝某甲和被害人邱某達成協議,并取得邱某的諒解。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相關書證等證據佐證。認為被告人謝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9時許,在本市蚌山區雪華路235號8棟與10棟之間,邱某與孫某因公共綠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引起廝打,后趕來的被告人謝某甲用拳毆打邱某面部致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及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蚌埠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邱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謝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謝某甲和被害人邱某達成協議,賠償了邱某經濟損失,并取得邱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住院病歷、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辨認筆錄,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邱某的陳述,證人孫某、楊某、朱某、易某、宋某、謝某乙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經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勇
審 判 員 郭德峰
人民陪審員 張有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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