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4號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4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五河縣,漢族,農民,住所地五河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漢族,無業,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公訴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高某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敬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5日零時30分許,張某丙、張某甲、張某乙、胡某等人在蚌埠萬達廣場大歌星KTV大廳玩游戲機時,因游戲機無法退幣,與該店服務員被告人趙某甲、高某等人發生糾紛,后雙方發生撕打,打斗中,被告人趙某甲、高某將張某丙的面部打傷,造成張某丙左側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經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高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黃莊派出所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住院病歷,到案情況說明,證人張某甲、張某乙、胡某、林某、趙某乙、陸某、陳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丙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甲、高某的供述與辯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致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甲、高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零時30分許,張某丙、張某甲、張某乙、胡某等人在蚌埠萬達廣場大歌星KTV大廳玩游戲機時,因游戲機無法退幣,與該店服務員被告人趙某甲、高某等人發生糾紛,后雙方發生斯廝打,打斗中,被告人趙某甲、高某將張某丙的面部打傷,造成張某丙左側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經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高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黃莊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張某丙近親屬與被告人趙某甲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張某丙對趙某甲、高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高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病歷材料、和解協議書、諒解書,鑒定聘請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害人張某丙的陳述,證人張某甲、張某乙、胡某、林某、趙某乙、陸某、陳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甲、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高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具有自首情節,可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高某和被害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對趙某甲、高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可以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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