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40號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40號
公訴機關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縣,漢族,個體經營,戶籍地銅陵縣。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和平,安徽許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建榮、書記員張翠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許和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酒后駕駛皖G×××××號小型越野客車,沿本市銅都大道經金山路行駛至淮河大道家興隆浴都路口時,遇執勤交警檢查,交警當場對朱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涉嫌酒后駕駛,當即將其帶至市人民醫院抽取靜脈血樣送檢。經檢驗,被告人朱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44.6mg/100m1,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身份及車輛證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被告人供述、抽取血樣憑證和照片、血樣檢測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目無交通法紀,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給本人及他人造成了嚴重的安全隱患;鑒于其案發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閻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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