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37號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37號
公訴機關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無為縣,漢族,公司職員,戶籍地銅陵縣。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忠紅、書記員張翠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皖G×××××號小型越野客車載二人,沿本市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家興隆浴都路口時,遇執勤交警檢查,交警當場對張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涉嫌酒后駕駛,當即將其帶至市人民醫院抽取靜脈血樣送檢。經檢驗,被告人張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54.4mg/100m1,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身份及車輛證件、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抽取血樣憑證和照片、呼氣酒精檢測單據、血樣檢測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目無交通法紀,醉酒駕駛載有乘客的機動車輛,血液酒精含量高達醉酒駕駛規定標準的三倍以上,給本人及他人造成了極大的安全隱患;張某案發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閻巖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