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28號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28號
公訴機關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無為縣,漢族,務工人員,戶籍地無為縣,住銅陵市銅官山區。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榮萍、馮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9時16分,被告人洪某酒后駕駛皖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本市長江二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淮河路與長江二路交叉口遇交警盤查,交警對洪某現場進行呼氣酒精檢測發現其涉嫌酒后駕駛,當即將洪某帶至市立醫院抽取靜脈血樣送檢。經檢驗,被告人洪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34.7mg/100m1,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時13分,被告人洪某在相同地點,因酒后駕駛皖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被交警查獲,受到行政罰款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身份及車輛證件、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行政處罰信息、被告人供述、抽取血樣憑證和照片、呼氣酒精檢測單據、血樣檢測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目無交通法紀,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給本人及他人造成了極大的安全隱患;洪某案發前不久曾因酒后駕駛被行政處罰,不思悔改,變本加厲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觸犯刑律,依法應當從嚴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閻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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