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21號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2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銅陵市,漢族,無業,戶籍地銅陵市銅官山區,住銅官山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經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變更為取保候審。
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建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與胡某各出資一百元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與李某、黃某一道來到其銅官山區躍進新村30棟406號房屋內,容留胡某、李某、黃某在屋內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參與吸食。當晚21時許,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民警在網吧例行檢查時,發現王某有吸毒嫌疑。公安機關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提取王某、胡某、李某、黃某的尿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呈冰毒陽性反應。
另查明:王某到案后經公安機關審查,如實交代其所犯罪行。公安機關因王某吸食毒品的違法事實,對其處以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資料、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場檢測報告書與檢測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且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其房屋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鑒于其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非監禁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謝飛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閻 巖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