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17號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17號
公訴機關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縣,漢族,無業,戶籍地銅陵市銅官山區,住銅陵市銅官山區。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慶、周榮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時45分許,被告人鐘某酒后駕駛皖G×××××號小型汽車,沿本市官塘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田家炳小學門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攔下例行檢查。經酒精呼氣測試,民警發現鐘某涉嫌酒后駕駛,隨即帶其至市市立醫院抽取靜脈血樣,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鐘某靜脈血樣酒精含量為100.5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被告人鐘某的供述、抽取血樣憑證及照片、血樣檢測結果報告、檢驗鑒定結論通知書、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華時來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閻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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