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16號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銅官刑初字第00216號
公訴機關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市,漢族,公司員工,居住地銅陵市銅官山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董照永,安徽銅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強、周榮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伍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時許,被告人伍某酒后駕駛皖G×××××號小型面包車,沿本市長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天井湖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潘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造成車輛受損、電動自行車上的潘某一家三口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接報警出警后,將伍某帶至銅陵市市立醫院抽取靜脈血樣本。經銅陵市疾病控制中心檢驗,伍某血液樣本的酒精含量為103.2mg/100m1,屬醉酒駕駛。經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伍某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伍某如實供述了其酒后駕駛的事實,并與事故被害人達成事故處理協議,賠償了潘某等人17608.70元,潘某對伍某表示諒解,并請求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且有物證照片、血樣檢驗密封袋,書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交通事故處理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血液檢測結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佐證,且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伍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伍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伍某無犯罪前科,案發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積極處理事故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對伍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謝飛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閻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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