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獅刑初字第00077號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獅刑初字第0007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漢族,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銅陵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禮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8時10分許,被告人馮某酒后駕駛皖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銅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翠湖一路與花園路交叉口處被民警查獲。后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馮某靜脈血樣鑒定,馮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96.4mg/100ml,屬醉酒駕駛。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酒精呼氣檢測報告單等書證,證人證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馮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馮某對起訴書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馮某酒后駕駛皖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銅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晚8時10分許,途經翠湖一路與花園路交叉口處時,被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馮某體內酒精含量為227.8mg/100ml,后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馮某靜脈血樣鑒定,其體內酒精含量為96.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許某、黃某的證言,戶籍信息、查獲經過、酒精呼氣檢測報告單、現場照片等書證以及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馮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其能預繳罰金,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態度,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方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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