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獅刑初字第00080號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獅刑初字第0008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漢族,中共黨員,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貴池縣,浙江長城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銅陵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9時許,被告人汪某駕駛皖R×××××號小型轎車,由銅陵市翠湖一路自西向東行駛至翠湖一路與花園路路口時,被執勤交警例行檢查,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汪某體內酒精含量為231.4mg/100ml,后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汪某靜脈血樣鑒定,被告人汪某體內酒精含量為84.5mg/100ml,屬醉酒駕駛。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抽血照片、強制措施處罰決定書、身份信息、查獲經過、機動車查詢結果、呼氣式酒精檢測報告等書證、證人鐘某的證言、靜脈血酒精檢測結果報告單、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省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制作的酒精檢測結果報告單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汪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對起訴書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主觀惡性小,初犯、偶犯,抓獲后如實交代案件事實,認罪悔罪并預交罰金,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晚9時許,被告人汪某駕駛皖R×××××號小型轎車,由銅陵市翠湖一路自西向東行駛至翠湖一路與花園路路口時,被執勤交警例行檢查,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汪某體內酒精含量為231.4mg/100ml,后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被告人汪某進行靜脈血樣鑒定,被告人汪某體內酒精含量為84.5mg/100ml,屬醉酒駕駛。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資料、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強制措施處罰決定書、機動車查詢結果、呼氣式酒精檢測報告等書證、證人鐘某的證言、靜脈血酒精檢測結果報告單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汪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能夠預繳罰金,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汪晴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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