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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相刑初字第00285號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相刑初字第00285號
    公訴機關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權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蕭縣,漢族,中共黨員,戶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區。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7月2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決定監視居住,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派出所執行監視居住。
    辯護人任清華,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趙德宏,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權某玩忽職守一案,由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以相檢公訴刑訴(2014)21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旭、陶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權某及其辯護人任清華、趙德宏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補充偵查二次。因代某甲涉嫌故意殺人一案的審理結果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于同年8月17日裁定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罪犯代某甲因犯搶劫、盜竊罪于2010年8月被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同年10月17日送宿州監獄服刑。2012年7月13日,代某甲因消化道大出血、重度失血性貧血,被安徽省監獄管理局批準保外就醫一年(時間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6月25日,根據烈山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簽署的考察意見,省監獄管理局批準代某甲繼續保外就醫一年,期間,代某甲于2013年4月6日在濉溪縣西河路雞蛋行步行街浴池將被害人施某打成輕傷。為逃避刑事處罰,2013年11月22日,代某甲將五保戶老人張某乙殺死后焚尸,制造自殺假象。2013年11月24日,代某甲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2012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代某甲的矯正監管工作由烈山區司法局某處司法所工作人員孫某負責。2012年10月孫某調到烈山區宋疃司法所工作后,代某甲的矯正監管工作由烈山區司法局某處司法所工作人員被告人權某負責,直至2013年11月代某甲故意殺人案發。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2日,作為社區矯正人員代某甲的矯正監管工作具體負責人的權某,應當按照《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和《安徽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的具體規定,與代某甲的治療醫院淮北市人民醫院進行溝通聯系,對其治療、復查疾病的情況進行核實,并向省監獄管理局或者宿州監獄反饋代某甲病情,但權某沒有到淮北市人民醫院感染科了解核實代某甲2013年提供的四次病情簡介,也沒有和淮北市人民醫院聯系溝通代某甲病情,更沒有主動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反饋情況。被告人權某既沒有履行對代某甲病情的調查核實職責,也沒有及時發現2013年4月份代某甲真實的病情情況(代某甲先后于2013年4月1日、5月10日、6月30日、9月17日在濉溪縣人民醫院做體檢,體檢結論皆為肝功能提示膽紅素輕度升高,其他指標正常;2013年11月24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對代某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時對其做的體檢報告結論為高血壓、輕度脂肪肝、慢性肝炎、血常規及透視沒見明顯異常),即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已經消失,符合收監執行的條件,更沒有提出收監建議,造成了2013年11月22日代某甲故意殺害五保戶老人張某乙并焚尸的重大案件。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權某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說明,某處司法所會議記錄及職責分工情況說明,被告人權某的公務員任職定級審批表、考察表及考核登記表,濉溪縣公安局及烈山分局起訴意見書,濉溪縣醫院檢驗報告單及關于代某甲肝功能化驗結果的報告,淮北市中醫醫院體格檢查表,代某甲社區矯正卷宗(包括社區矯正對象登記表、判決書、保外就醫考察表、保外就醫審批表及司法醫學鑒定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等;保證書、告知書、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志愿者幫教協議書、社區矯正責任書等;社區矯正情況登記簿、公益勞動記錄簿、走訪登記簿等;矯正期滿鑒定表、解教證明書、月度考察表等),淮北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病情簡介,安徽省宿州監獄介紹信,拘留證、立案決定書等,視聽資料,證人陳某、范某、張某甲、鄭某的證言,代某甲及被告人權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權某應當履行而不履行對社區矯正人員代某甲病情的監管職責,玩忽職守,未及時提出收監執行建議,造成代某甲在保外就醫期間殺死一人的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應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權某當庭辯稱其對代某甲的矯正監管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2日,在此之后不屬于其負責。代某甲第一次保外就醫期滿后沒有續保手續,其向領導請示后辦理了期滿解矯和建議收監的手續,并有歸檔記錄;其沒有向醫院核實代某甲病情的職責,領導亦未安排;其曾經二次提出過對代某甲收監執行的建議,分別于2013年7月12日書面提出,同年10月25日口頭向范某所長提出。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權某的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代某甲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權某基本履行了監管期間的職責,也已經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代某甲故意殺人的行為發生在社區矯正期間,同時也在取保候審期間,此時對代某甲的監管應服從于公安人員對代某甲的強制措施,濉溪縣公安局公安干警的瀆職行為為代某甲故意殺人打開了便利之門,權某的行為與最終結果的發生沒有直接關系,且對于社區矯正人員的監管責任應是司法局的共同責任,不是權某個人的責任,其只是其中一個環節。辯護人當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QQ聊天記錄:證明在代某甲第一次保外就醫期滿時,權某向所長范某請示如何處理,得到先辦理期滿解矯手續的答復;2.安徽司法所綜合管理系統已歸檔、暫予監外執行人員、新接收矯正人員及社區矯正人員基本信息:證明代某甲的矯正狀態為已歸檔;代某甲矯正狀態分別為矯正中、已歸檔;某處司法所于2013年9月6日收到代某甲暫予監外執行的續保材料;3.相檢公訴刑訴(2014)116號起訴書:證明2013年4月27日之后對代某甲的監管職責應屬于公安機關,權某對代某甲的監管僅是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
    經審理查明:
    罪犯代某甲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同年10月17日被送往安徽省宿州監獄(簡稱宿州監獄)服刑。2012年7月13日,代某甲因消化道大出血、重度失血性貧血,被安徽省監獄管理局(簡稱省監獄管理局)批準暫予監外執行一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對其保外就醫。宿州監獄于次日將代某甲送至淮北市烈山區司法局報到。同年8月6日,淮北市烈山區司法局某處司法所(簡稱某處司法所)發布社區矯正宣告,代某甲在保外就醫期間的社區矯正由該所社區矯正機構實施,由代某乙(社區矯正志愿者),孫某(某處司法所工作人員),蔣某(社區矯正監督人,代某甲之妻)對代某甲進行社區矯正,矯正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矯正責任人孫某。同年10月,孫某調至烈山區司法局宋疃司法所工作。同年11月,代某甲的矯正監管工作由某處司法所工作人員被告人權某接手負責,直至2013年7月12日矯正期滿。2012年7月24日,代某甲因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償、慢性肝功能衰竭及敗血癥在淮北市人民醫院感染科住院治療,約一個月后出院,主治醫生系鄭某。應代某甲的要求,鄭某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12日出具代某甲病情簡介三份,均認為代某甲仍需繼續保肝、降酶、抗病毒治療,并定期檢查。在此期間,權某未按《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對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司法所應當定期與其治療醫院溝通聯系,及時掌握其身體狀況××、復查結果等情況,并根據需要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看守所反饋情況。”以及《安徽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第四十二條“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所應當定期與其治療醫院溝通聯系,對其治療、復查疾病的情況進行核實,并根據需要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看守所反饋情況。”的規定到代某甲的治療醫院淮北市人民醫院感染科溝通聯系,對代某甲的身體情況××、復查結果情況進行核實,也未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監獄進行反饋。2013年7月10日,代某甲矯正期限屆滿前,權某通過QQ告知某處司法所所長范某代某甲矯正到期,讓范某提醒局里與監獄聯系,協助收監執行,范某回復權某先做好期滿審批表。當日權某在社區矯正期滿鑒定表中書面建議及時聯系監獄做好代某甲的收監事宜,經審批后于同年7月12日向代某甲宣告解除對其的社區矯正。
    2013年5月21日,烈山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在保外就醫罪犯考察表縣級行政機關(社區矯正部門)意見欄簽署意見:該犯正在治療期間,在保外就醫期間能遵守社區矯正相關規定,無違法違紀行為。同年6月21日,宿州監獄根據上述意見建議對代某甲續保至2014年7月15日。同年6月25日,省監獄管理局同意續保至2014年6月30日。同年8月底至9月初,范某從烈山區司法局接到省監獄管理局關于代某甲續保的相關材料,由范某向代某甲宣告對其社區矯正并同時確立社區矯正小組,小組成員由范某、代某丙(社區矯正志愿者)、蔣某組成,范某任組長,小組成員簽訂了社區矯正志愿者幫教協議書、社區矯正監督協議書、社區矯正責任書等,告知代某甲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某處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期間,權某請假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同年9月中旬完成考試后回所上班,代某甲等社區矯正人員的社區矯正工作繼續由權某具體負責。在此期間,權某仍未到代某甲的治療醫院對代某甲的治療及復查疾病等情況進行核實。
    另查明:代某甲分別于2013年4月1日、5月10日、6月30日、9月17日在濉溪縣醫院進行了體檢,該醫院醫務科對體檢報告分析后認為代某甲肝功能化驗結果為:肝功能提示膽紅素輕度升高,其他指標正常。2013年9月20日,代某甲主治醫生鄭某出具病情簡介一份,認為代某甲肝功能明顯異常,建議其住院治療。
    2013年4月6日,代某甲在濉溪縣雞蛋行步行街浴池將被害人施某打成輕傷。同年9月,代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5日,濉溪縣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到某處司法所調取代某甲保外就醫審批手續時,向范某通報了代某甲上述違法犯罪信息,范某隨即向烈山區司法局副局長陳某進行了匯報,同年10月底,范某、權某向陳某提交了《關于矯正對象代某甲重新犯罪的報告》并請示如何處理未果。
    2013年11月24日,代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8月4日,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0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代某甲因病于2012年7月被安徽省監獄管理局批準保外就醫。2013年9月,代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懼怕被收監,代某甲預謀殺人焚尸,冒充自己已自殺、自焚的假象。同年11月21日晚,代某甲在濉溪縣老城以手掐、鞋帶勒的方式將一無名氏(男性)致死。一審判決代某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權某的戶籍信息。
    2.淮北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2014年1月21日,該院決定對被告人權某涉嫌瀆職一案進行初查,偵查人員傳喚通知權某到指定地點等待,后將其帶至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接受詢問。
    3.淮北市烈山區某處司法所出具的會議記錄及職責分工情況說明:被告人權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分工負責某處司法所社區矯正、安置幫教和信息核實工作。
    4.公務員任職定級審批表、公務員考生考察表及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被告人權某系淮北市烈山區司法局某處司法所司法助理員。
    5.起訴意見書、拘留證及立案決定書:代某甲因2013年4月6日在濉溪縣雞蛋行步行街浴池將施某毆打致傷,同年10月29日被濉溪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因代某甲涉嫌故意殺人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偵查,同日對代某甲執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對其移送審查起訴。
    6.(2015)淮刑初字第00011號刑事判決書:2015年8月4日,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代某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7.濉溪縣醫院檢驗報告單、××患者代某甲檢驗報告單的補充說明:代某甲分別于2013年4月1日、5月10日、6月30日、9月17日在濉溪縣醫院做血液化驗4次,檢驗結果均為:肝功能提示膽紅素輕度升高,其他指標正常。
    8.淮北市中醫醫院體格檢查表:2013年11月24日,代某甲在淮北市中醫醫院體檢結論為輕度脂肪肝、高血壓病及慢性肝炎。
    9.淮北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病情簡介:2012年7月24日,代某甲因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硬化失代償,慢性肝功能衰竭,敗血癥在淮北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主治醫生系鄭某;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12日、9月20日,淮北市人民醫院感染科醫師鄭某先后出具代某甲病情簡介四份,內容分別為:①代某甲病情穩定,仍需要積極保肝、抗病毒治療,定期到我院或者縣級以上醫院檢查腹部彩超、肝功能、HBV-DNA、AFP、PT等,如出現納差、發力、尿黃、上腹不適、黑便、行為異常等隨時至我院檢查及住院治療。②代某甲仍需繼續保肝、降酶治療,建議回當地醫院給予甘利欣、還原型谷胱甘肽等藥物保肝、清除自由基治療,同時繼續給予拉米夫定抗病毒治療,定期到我院或當地醫院檢查肝功能、腹部彩超、AFP等。③代某甲仍需繼續保肝、降酶治療,建議回當地醫院給予茵梔黃、還原型谷胱甘肽等藥物保肝、退黃、清除自由基治療,同時繼續給予拉米夫定抗病毒治療,定期到我院或當地醫院檢查肝功能、腹部彩超、AFP等。④代某甲肝功能明顯異常,建議住院給予甘利欣、還原型谷胱甘肽等藥物保肝、清除自由基治療,同時拉米夫定+阿德福韋酯聯合抗病毒治療,治療過程中定期檢查肝功能、HBV-DNA、腹部彩超、AFP等,臥床休息、清淡飲食、我科隨訪。
    10.社區矯正人員基本信息表、刑事判決書、保外就醫罪犯考察表、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司法醫學鑒定書、保外就醫罪犯報到證及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代某甲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2012年在安徽省宿州監獄服刑期間患上消化道大出血、重癥失血性貧血及肺部感染。同年7月12日,安徽省宿州監獄建議對代某甲保外就醫,同年7月13日,安徽省監獄管理局同意對代某甲保外就醫一年,同日以皖刑執字(2012)069號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批準代某甲暫予監外執行一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對其保外就醫。安徽省宿州監獄于次日將代某甲送至淮北市烈山區司法局報到。2013年6月21日,安徽省宿州監獄建議對代某甲續保至2014年7月15日,同年6月25日,經安徽省監獄管理局批準續保至2014年6月30日。
    11.社區矯正宣告書、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社區矯正志愿者幫教協議書、社區矯正監護協議書、社區矯正對象情況調查筆錄、矯正方案、社區矯正人員告知書、社區矯正監督協議書、社區矯正責任書及社區矯正入矯談話筆錄:2012年8月6日,某處司法所發布社區矯正宣告,代某甲在保外就醫期間由該所社區矯正機構實施社區矯正,代某乙作為社區矯正志愿者,孫某作為社區矯正工作者,蔣某作為社區矯正監督人對代某甲進行社區矯正,矯正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矯正責任人孫某、所長范某并制定了矯正方案。2013年8月底9月初,范某接到代某甲續保手續后,再次發布社區矯正宣告對代某甲實行社區矯正,矯正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時確立社區矯正小組,小組成員由范某、代某丙、蔣某組成,并簽訂了社區矯正責任書等。
    12.社區矯正情況記載簿、社區矯正對象年(季)度考察表、社區矯正對象公益勞動記錄簿、社區矯正工作者走訪登記簿、監護人情況反饋登記薄及社區矯正勞動、教育簽到簿、社區矯正個別教育談話筆錄等:被告人權某系2012年第4季度、及2013年前三季度(10月份)對代某甲社區矯正的日常管理登記記錄人和社區矯正責任人。2013年10月16日,代某甲到某處司法所接受勞動教育并簽字,記錄人為權某。2013年9月23日、10月16日,代某甲到某處司法所接受個別教育談話,談話人為權某。
    13.社區矯正期滿鑒定表及審批表、解除社區矯正宣告書及證明書:2013年7月10日,因代某甲矯正期滿,被告人權某建議及時聯系監獄做好收監事宜,同年7月12日經審批后向代某甲宣告解除社區矯正。
    14.社區矯正對象月度考察表:2013年4月17日代某甲自述現在病又犯了,天天吊水看病;同年5月16日自述現在病情好點,還在掛水治療;同年6月26日自述一直在吃藥,時常吊水,有××重還得住院;同年7月12日自述保外就醫期滿,根據司法所規定向監獄申請續保外就醫,因病沒有好。司法所意見欄填寫已解矯;同年9月16日自述中未提及病情;同年10月16日自述中未提及病情,司法所意見欄填寫:據濉溪新城派出所反映,四月份與人打架致輕傷。
    15.安徽省宿州監獄介紹信:2012年12月10日,安徽省宿州監獄工作人員前往淮北市司法局考察代某甲保外就醫情況。
    16.視聽資料:公安機關對被告人代某甲的訊問筆錄。
    17.QQ聊天信息:2013年7月10日,代某甲矯正期限屆滿前,權某通過QQ告知某處司法所所長范某代某甲矯正到期,讓范某提醒局里與監獄聯系,協助收監執行,范某回復權某先做好期滿審批表。
    18.安徽省司法所綜合管理系統社區矯正人員代某甲的基本信息:社區矯正風險評估載明,矯正起止日期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風險等級為低風險,管理等級為寬松管理,評估人為權某;教育學習歷史記錄及瀏覽教育學習記錄載明,2013年9月17日、10月16日二次集中教育,記錄人均為權某;代某甲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6日在司法所參加集中教育學習法律知識;社區服務歷史記錄及瀏覽社區服務記錄載明:2013年9月16日、10月17日二次社區服務,記錄人均為權某;代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7日在某處鎮打掃衛生、清理雜草;日常報告歷史記錄及查看日常報告記錄載明,代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10月25日報告日常情況,記錄人均為權某;社區矯正人員基本信息載明,代某甲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矯正期間,社區矯正小組組長系權某。
    19.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其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3年6月來烈山某處司法所報到,負責對其進行社區矯正的是權某。其以前不認識代某甲,在接受社區矯正時認識他的。其和其他社區矯正人員來司法所報到的時間是每月的16、17日,2013年9、10月份來司法所接受矯正是在二樓會議室,上午9時左右,權某發簽到表,誰先到誰簽名,等大家到齊后,權某就進行思想教育,也簡單問問大家近期的情況。之后上交每月的思想匯報材料,最后進行勞動矯正,主要就是打掃衛生。
    20.證人田某的證言:其因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13年6月來烈山某處司法所報到,負責社區矯正的是權某。其以前認識代某甲,他家在某莊和其家某集緊挨著。其和其他社區矯正人員報到的時間是每月的16、17日,其在2013年9、10月份來司法所報到時見過代某甲一次,當時其看見代某甲坐在沙發上,人都來后就到二樓會議室,權某發簽到表,誰先到誰簽名,人來齊后,權某就進行思想教育,也簡單問問大家近期的情況,之后上交每月的思想匯報材料,最后進行勞動矯正,主要就是打掃衛生。那天勞動是在司法所門口拔草,代某甲也在那拔草。
    21.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其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13年7月來某處司法所報到,權某給其辦的入矯手續,他具體負責其的社區矯正工作,一直到權某調到烈山區社區矯正基地工作前這段時間。2013年9、10月份,其大體都是每月的16、17日到司法所報到,權某組織矯正人員在簽到表上簽到,在月度考察表上寫個人思想匯報,之后由權某在司法所意見一欄簽字。簽到后,權某一般先組織矯正人員到司法所二樓會議室學習,內容主要是法律知識,大部分都是權某上課。關于勞動情況,權某提前一天電話通知,社區矯正人員第二天自己坐車到烈山區社區矯正基地由權某組織參加勞動。(出示代某甲照片)其在2013年9月或10月在司法所二樓會議室一起學習時見過照片中的人,當時是權某負責組織學習法律知識,那時都是權某負責矯正人員學習、勞動的。
    22.證人趙某的證言:其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13年2月下旬到某處司法所報到,權某給其辦的入矯手續,之后到2013年年底一直是權某具體負責其的社區矯正工作。其大體在每月的15、16日到司法所報到,權某組織矯正人員在簽到表上簽字,在月度考察表上寫個人思想匯報,之后由權某在司法所意見一欄簽字。簽到后,權某一般先組織矯正人員到司法所二樓會議室學習,內容主要是法律知識和平時注意事項,是權某上課。關于勞動情況,權某組織矯正人員參加勞動,有時在鎮政府勞動,有時去社區矯正基地勞動。(出示代某甲照片)其見過這個人,權某點名時,其聽過“代某甲”這個名,有人答應。權某組織矯正人員一起學習時,其見過這個人。2013年9、10月份權某組織矯正人員在鎮政府參加勞動時也見過這個人。
    23.證人方某的證言:其于2006年到淮北市烈山區某處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崗位工作至今,一直和某處司法所工作人員合署辦公。權某于2011年秋天到某處司法所任職司法助理員,一直工作至2013年冬,負責某處司法所的社區矯正工作。權某在司法所任職期間,其和他一直在一個辦公室辦公。其和權某都參加了2013年9月中旬的全國司法考試。
    24.證人代某甲的證言:2012年7月,其因消化道大出血、重癥失血性貧血,被省監獄管理局批準暫予監外執行一年,時間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剛開始在淮北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某處司法所工作人員孫某到其住院的地方做過筆錄,住院一個多月出院,其到司法所找孫某報到,孫某負責其矯正工作大約三個月。2012年11月,由權某一直負責其的社區矯正工作。省監獄管理局批準其續保的手續大約在2013年8月份下來的,某處司法所通知其去辦理接受矯正的手續,誰通知其的記不清了,其第二天到司法所時,范某和權某都在辦公室,他們二人都向其說了續保的事。在續保期間,從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案發,還是由權某負責其的當面思想匯報、組織參加公益勞動和所里的思想教育等矯正活動。當時有好多矯正人員一起參加,都是權某具體組織的,所里有一張簽到表,每個矯正人員去之后在簽到表上簽字。其在2013年向淮北市人民醫院醫生鄭某請求開具病情報告時,每次都把在濉溪縣人民醫院做的化驗報告給他看,他主要是根據其的化驗單和其的病情口述開具的病情報告。其給鄭某說過病情報告是司法所要的,每三個月一次。
    25.證人錢某的證言:其于2013年12月調入烈山區社區矯正基地工作,臨時任主任,負責每月對社區矯正人員交付、接收工作;組織公益勞動;集中教育等工作,社區矯正人員的日常監管由司法所具體負責。大約在2013年5月21日上午,宿州監獄的二名民警到烈山區司法局找局領導來考察社區矯正人員代某甲在保外就醫期間的表現及辦理續保的問題。當時局里的工作由陳某副局長負責,其給他打電話匯報,他說在外有事處理回不來,讓其接待辦理。監獄來的民警帶來一張關于社區矯正人員代某甲的保外就醫罪犯考察表,讓局里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意見一欄說明代某甲在保外就醫期間的表現,然后蓋章。民警沒有提出與代某甲本人見面,也沒有提出對代某甲進行體檢的意見。其當時提醒他們,代某甲保外就醫已經一年了,你們既然來了是否和代某甲見一面,核實一下情況,民警沒有同意其的意見。其接著就給某處司法所范某所長打電話了解代某甲保外就醫期間的情況,范所長對其說代某甲保外就醫期間正在接受治療,平時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學習和勞動,遵守社區矯正規定,每季度正常提交病情復查情況,并且沒有接到任何有關代某甲違法犯罪的信息。其把上述情況匯總后打電話向陳某副局長匯報,陳某局長說他在外面有事,讓其辦理。之后其就在考察表上簽字蓋章了,監獄來的民警其他沒有說什么,拿著考察表就回去了。2013年8月底,代某甲的保外就醫考察表才寄到烈山區司法局,其把考察表復印后交給范某所長了,由他們繼續監管。
    26.證人陳某的證言:2012年2月至今,其在烈山區司法局任副局長,分管全區社區矯正、安置幫教等工作。2013年年底之前,全區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有4人,包括代某甲。對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的監督管理矯正工作包括:保外就醫人員每月向司法所進行工作、思想、生活及病情匯報;參加集中教育或者個別談話教育;每三個月提供一次病例復查情況;每個月進行一次電話訪談或不定期走訪;根據身體情況進行一些公益活動。保外就醫人員續保時監獄應當派人來戶籍所在地進行實地考察,聽取監管機關的意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決定。保外就醫人員有違反監管規定、重新犯罪、經治療疾病痊愈或者基本好轉等情況,應予以收監。收監的程序是由司法所調查核實后提出處理建議,報縣級司法局提出處理意見,然后由縣級司法局報地市司法局審批,然后報送有關機關批準,辦理以上手續應填寫專門的審核表。2013年7、8月份,烈山區司法局負責社區矯正工作的錢某打電話給其說代某甲的保外就醫到期,監獄來兩個人說要續保,其安排錢某去某處司法所核實是否符合要求,根據表現情況簽署意見,沒說具體的內容。20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左右,某處司法所范家賓給其匯報濉溪派出所民警來司法所了解代某甲的情況,說代某甲4月份在濉溪浴池與人打架涉嫌輕傷害犯罪。其讓范某把事情了解清楚并形成書面材料。大約在10月底的一天,范某到其辦公室給其二份《關于矯正對象代某甲重新犯罪的報告》,之后其向烈山區人民檢察院偵監科戴某科長電話告知社區矯正人員代某甲涉嫌故意傷害重新犯罪的情況,并告訴范某到濉溪去了解一下,其要把這個情況反映給區檢察院,但范某一直沒去。過幾天的一天上午,其帶著報告到烈山區檢察院偵監科找到戴某科長,戴科長說“案子涉及重新犯罪,人已經取保候審,應該由公安機關管理,你們就不要管了。”戴科長讓其把報告交給干警李某丙,李某丙說把情況匯報給市院再給其答復,其當時沒給檢察院出具匯報材料,只是向檢察院做了匯報,沒有向其他領導和市司法局匯報矯正對象代某甲4月份重新犯罪的情況。按照《安徽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的規定,在得知代某甲重新犯罪后,應該由某處司法所核實后提出處理意見上報區司法局,提出意見后報市司法局逐級審批。針對代某甲重新犯罪的情況,某處司法所沒有提出書面意見、填寫表格,其也沒有督促司法所提出書面意見、填寫有關表格。其不清楚某處司法所范某和權某有××科進行溝通聯系,對代某甲治療、復查疾病的情況進行核實,并根據需要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反饋,其也沒督促過這事。2012年7月代某甲保外就醫至2013年11月22日故意殺人犯罪期間,其不清楚代某甲的身體真實情況。其有瀆職行為,代某甲重新犯罪后,其沒有督促司法所提出處理意見,也沒有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沒有對代某甲病情治療情況與有關醫療機構調查核實,真實掌握代某甲的病情,其負有領導責任。
    27.證人范某的證言:2012年9月至今其在烈山區司法局某處司法所任所長。司法所現有四名工作人員,其負責司法所的全面工作及法律宣傳。2012年11月左右,權某負責社區矯正和安置幫教,之前是孫某(已調走)負責。代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宿州監獄服刑,經安徽省監獄管理局批準,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保外就醫一年,2013年7月批準續保一年。代某甲的社區矯正工作原由孫某負責,后孫某調到宋疃司法所,從2012年11月由權某負責。代某甲每月向權某進行工作、思想、生活及病情匯報,參加集中教育或者個別談話教育,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淮北市人民醫院感染病科醫師鄭某出具的“代某甲目前病情簡介”,每個月進行一次電話訪談或不定期走訪,根據代某甲的身體情況進行一些公益勞動。其沒有定期與派出所核對代某甲的違法信息情況,這項工作是權某負責的,他經常到某處派出所核實社區矯正人員的違法信息情況。2013年11月22日代某甲殺人案發以后,其問權某有沒有到某處派出所核對代某甲的信息,權某說他去核實過,公安網在2013年9月才登記代某甲在2013年4月的犯罪信息。代某甲的社區矯正小組成員剛開始是孫某,2012年11月換權某為矯正小組成員。因權某請假,2013年7月其代替權某成為矯正小組成員,小組成員有其、代某甲居住村村民代某丙及代某甲的妻子蔣某,其任組長。其沒有聯系醫院調查核實,也沒有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反饋情況,也不知道代某甲自2012年7月保外就醫至2013年11月22日故意殺人期間的身體真實情況。2013年9月,權某說參加司法考試,口頭請假七八天,期間,代某甲的續保手續到區司法局了,局里通知其去拿的。社區矯正人員都是區司法局統一接收,然后按照住所地分到各個司法所,接收后先與被矯正人員見面談話,并告知相關規定、簽訂相關法律文書,成立矯正小組,制定矯正方案。社區矯正人員在前三個月是嚴格管理期,要求半個月見面報到一次,每周電話匯報一次,平時還要求參加學習教育和社區勞動,之后根據考核情況確定是否調整管理等級。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還要求每季度提供醫院的病情報告,司法所對病情報告應當定期與保外就醫人員的治療醫院進行核實。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滿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由司法所提出收監意見報烈山區司法局,烈山區司法局向批準、決定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書并附相關證明材料,批準、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做出決定。對違反監管機關的監管規定、重新犯罪、經治療疾病痊愈或者基本好轉的保外就醫人員應予以收監。2013年10月25日,濉溪縣新城派出所三名民警到某處司法所要求調取代某甲保外就醫的審批手續,經他們介紹,其才知道代某甲于2013年4月在濉溪縣一家浴池將一名搓澡工打成輕傷。其就把上述情況匯報給副局長陳某,并說派出所民警要復印代某甲從監獄出來的材料,陳某要求其配合民警,其他沒有說什么。當天其又打電話給代某甲核實了情況,代某甲講不怨他,并賠了對方4萬元。2013年11月11日,其到代某甲租住的地方約他出來,代某甲給其一份他和受害人之間的調解協議書,其對他說如果重新犯罪就得收監。過了幾天,其和權某向局里遞交了一份《關于矯正對象代某甲重新犯罪的報告》,陳某當時說向上報,之后一直沒給其回話,其后來問過一次,陳某說交烈山區檢察院了,在等消息。其還給派出所民警打電話聯系到派出所了解情況,但那個民警當時不在。后來其準備到派出所去了解情況,因其沒找到派出所就沒去成,當時打電話也沒有接。其之后沒有提出處理意見,因為當時對《安徽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的規定沒有吃透,不知如何操作,也不知道由誰來提出收監建議。
    會議記錄之所以是其一人主持和記錄,是其考慮到會議應該是一個人主持開會,另一個人記錄,但權某的字寫得很差,別人不認識。記錄人寫得權某,是為局里以后檢查會議記錄,主持人和記錄人是一個人不妥當。2013年7月12日代某甲第一次保外就醫一直到8月底第二次手續來到期間,代某甲還由某處司法所繼續監管,中間文書不能斷檔,能體現出司法所的矯正監管工作,但相關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社區矯正人員批準續保前這段空擋期怎么辦理和人員怎么管理。8月底代某甲的續保手續寄到局里,局里開會時交給其,其回所給代某甲打電話來辦續保手續,權某不在所里,為了矯正檔案保持完整性,其就給代某甲補辦了2013年7月13日的社區矯正監督協議書、責任書和宣告書,并在代某甲的第一次社區矯正宣告書上寫了續保日期(2014年6月30日)、簽的字。這項工作本來是權某干的,但當天權某不在,其就及時給辦理了。2013年9月份,權某口頭給其請假參加司法考試,當時所里忙其沒同意,權某有無到局里請假不知道,他大約連續七八天不在所里。權某回來后還是分工負責社區矯正工作,包括代某甲的矯正監管工作。自2012年11月權某接手后,一直到2013年12月期間,對社區矯正人員的日常管理、考察都由權某負責,社區矯正人員的月度考察表司法所的意見也由他本人填寫。2013年9月份的司法所意見是其填寫的,因當時代某甲來報到和交病歷材料時權某不在,后其把病歷材料轉交給權某。同年10月份的月度考察表的司法所意見也是其寫的,是所里整理卷宗時其寫的。但其只是在權某不在時才幫著接待一下,從監護人情況反饋登記薄上也能反映出是權某負責監管的。出示權某與范某的QQ聊天記錄,聊天記錄是真實的,代某甲第一次保外就醫時間于2013年7月中旬到期,期滿前幾天,也就是聊天記錄顯示的日期2013年7月10日,權某作為社區矯正人員代某甲的矯正小組負責人,向其提起代某甲快要期滿了,要和監獄聯系收監。權某當時沒有提代某甲的病情情況。其打電話和司法局基地主任錢某說了代某甲矯正期滿要收監的事,錢某說宿州監獄已經辦理了續保手續還沒寄來,讓所里先繼續管著。之后其把這個情況給權某說了,權某只是口頭建議了代某甲保外就醫期滿解矯程序,其他就沒有了。
    28.證人張某甲的證言:其是2012年11月從烈山司法所到某處司法所任職副所長的,范某是所長,他口頭安排其負責人民調解和法律援助,權某負責社區矯正和安置幫教工作,范某統籌所里工作。2013年元旦后,司法所專門開了一次所務會,參加人員有范某、權某和其三個人,范某主持并記錄,會議主要確認一下每個人的職責分工,其分工負責人民調解和法律援助,權某分工負責社區矯正和安置幫教工作,范某統籌所里和鎮里交辦的其他工作。保外就醫屬于社區矯正工作的范疇,沒有專門列出來,也是由權某分工負責保外就醫人員的矯正監管。自2012年11月其去某處司法所至2013年12月,包括代某甲案發期間,權某分工負責社區矯正和安置幫教工作。2013年8月底至9月初,權某對所里說他要參加9月中旬的司法考試需請假復習,大約半個月以上。權某請假其是聽局里的同事說的,權某事后給其說過。權某請假回來后還是分工負責社區矯正和安置幫教工作。
    29.證人鄭某的證言:代某甲于2012年7月從淮北市人民醫院呼吸科轉到傳染病科,病情主要是肝硬化、消化道大出血,住院大約一個月。其是代某甲住院治療期間的主治醫生,病歷上的資料記載代某甲是暫予監外執行人員。代某甲在2013年找過其三次要其給他寫病情簡介,這三次都是代某甲拿來濉溪縣醫院的化驗單,其是根據化驗單和代某甲的既往病史寫的病情簡介。其寫的病情簡介,并加蓋了感染病科的公章,其蓋章沒有經過科室領導同意。代某甲有一次拿著化驗單說他的肝功能異常要住院,其讓他口服藥物治病毒,如住院到濉溪縣醫院。2012年7月代某甲住院時,某處司法所的一個男工作人員來找其了解過代某甲的病情,之后沒有任何司法工作人員就代某甲的治療情況和其聯系,也未對代某甲的治療、復查疾病情況進行核實。2013年,代某甲出院后幾次找到其,說他是保外就醫人員,需要其開具有××情報告,說是烈山當地要,其分別在2013年2月、5月和9月一共給他出具了三份病情報告,都是代某甲到醫院找到其,向其出示他的檢驗報告單,其根據代某甲的病史、主訴、查體和體檢報告單出具病情報告,給出建議治療方案。2013年9月20日代某甲向其出具的不是這張2013年9月17日的濉溪縣醫院檢驗報告單,其記得報告單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報告單上面的幾個數據明顯異常,如谷丙轉氨酶、谷草轉氨酶數據比正常值明顯異常,其當時建議代某甲回濉溪縣醫院住院治療,并在病情簡介上給出了治療方案。其懷疑代某甲向其出具的日期2013年9月16日的檢驗報告單是偽造的,因為報告單一般都不會蓋章,容易偽造。其沒有留報告單復印件或底根。
    30.被告人權某的供述:2012年11月到2013年12月,其分工負責某處司法所社區矯正、安置幫教和信息核實工作。針對保外就醫社區矯正人員的日常監管,要求每月向司法所進行病情匯報和思想匯報,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復查情況,縣區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所應當定期與其治療醫院溝通聯系,及時掌握其身體健康狀況××、復查結果等情況,并根據需要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看守所反饋情況。代某甲按照要求匯報了身體情況并提交了病情復查情況。自2012年11月起,代某甲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16日、5月12日、9月20日提交了淮北市人民醫院感染科醫師鄭某出具的病情簡介,上述病情簡介中有醫院的公章及醫生的簽字。2012年9月,孫某到淮北市人民醫院調查核實過代某甲病情,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其沒有到醫院溝通了解核實代某甲的病情,也沒有主動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反饋情況。按照《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和《安徽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的規定,其應當與醫院溝通聯系,對其治療、復查疾病的情況進行核實,向批準、決定或者有關監獄反饋情況,當時其沒有做到這些,原因是矯正辦法上的“定期”沒有具體時間要求,所里其他人已經去過了,監獄也來人說不用聯系,所里經費不足,所長也沒有安排其去,上級機關來檢查,每次都沒有指出代某甲案件中的過錯。當時其也沒考慮到代某甲提供的病歷簡介可能存在不實或者作假的情況,認為不存在這種可能,每次看病歷都和原來一樣,每次都有醫院的蓋章和醫生的簽字,其沒有認真履行對代某甲病情的核實職責,及時發現2013年4月份代某甲的真實病情情況,即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已經消失,符合收監的條件,更沒有提出收監建議,如果當時工作再做詳細些,及時發現代某甲的真實病情,對其收監執行,也不會發生2013年4月份代某甲故意傷害事件,更不會造成2013年11月22日代某甲殺人并焚尸的事件。2012年12月10日左右,宿州監獄來司法所了解代某甲日常監管和表現情況,其向宿州監獄反映了代某甲服從監管、按時報到等日常表現并按規定交病情的情況,并問監獄工作人員是否需要到醫院了解情況和見代某甲本人,他們說不需要,只是來了解代某甲是否服從監管的。當時其還向監獄工作人員出具了一份關于日常監管、表現和代某甲提供病情簡介情況的說明。2013年6月份,針對代某甲即將期滿解矯的情況,其找代某甲談過話,得知監獄正在辦理續保手續,其還通過代某甲家屬了解了代某甲病情。2013年7月份給代某甲辦理了解矯手續。
    其經常到某處派出所核實社區矯正人員信息,通過該所民警汪某、王某、朱某及一名負責信息的女戶籍民警等核實信息。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7月份,其兩次到某處派出所核實代某甲犯罪信息,沒有發現代某甲有重新犯罪事實。2013年10月25日上午,濉溪縣新城派出所民警來某處司法所了解代某甲保外就醫情況,其才得知代某甲在2013年4月6日涉嫌故意傷害犯罪,當時問新城派出所民警怎么回事,辦案民警說鑒定是輕傷,構成刑事案件已經辦理取保候審了,其說代某甲不適合取保候審吧,他們說之前沒有查到代某甲的犯罪信息,其說現在代某甲應該逮捕吧,民警說調取材料就是回去研究。當日中午其去某處派出所查到代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的記錄后,讓范某所長向局里電話匯報。范所長針對代某甲重新犯罪寫了一份書面報告,內容主要是代某甲涉嫌故意傷害已經辦理取保候審的情況。隔了幾天,其和范某到司法局向分管領導陳某書面匯報代某甲重新犯罪的情況。去局里的路上,范所長說不管怎樣都要把書面材料給局里,要不以后不好說。陳某局長說代某甲重新犯罪的情況已經向烈山區檢察院和市司法局匯報過了,監獄那邊沒有聯系到。矯正辦法上規定矯正人員重新犯罪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公安機關。2013年10月25日之后,關于代某甲案件的日常監管和處理匯報工作由范所長負責了,其沒有再和代某甲聯系,之后曾幾次口頭提醒范所長關于代某甲案件該匯報的要匯報,該聯系的聯系,其沒有提出書面具體處理意見。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案件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權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代某甲涉嫌故意殺人期間是代某甲矯正監管的具體負責人。經查,罪犯代某甲及證人范某、張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證言,社區矯正人員勞動教育簽到簿、個別教育談話筆錄及安徽省司法所綜合管理系統的相關信息均能證實被告人權某在2013年9月至11月間仍負責代某甲的社區矯正工作。權某所作2013年7月13日其給代某甲辦理解矯手續以后,其不再負責代某甲保外就醫續保期間的矯正監管工作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權某身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在對社區矯正人員代某甲的日常監管過程中,未按照《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等法規的相關規定履行對代某甲病情的監管職責,未能及時發現代某甲的病情已符合收監執行的條件,以致代某甲未能及時收監,發生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權某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綜合考量被告人權某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瀆職行為,可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權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齊 立
    審 判 員  崔景瑞
    人民陪審員  王新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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