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09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濉刑初字第0030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縣,漢族,農民,住安徽省蒙城縣。被告人田某曾因酒后駕駛,于2013年4月2日被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罰款1500元,暫扣駕證6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爽朗,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5時許,被告人田某酒后駕駛皖S×××××號五菱之光面包車,行駛至濉溪縣淮海路口子酒廠紅綠燈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案發時,田某血中乙醇含量為155.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曾因酒后駕駛,于2013年4月2日被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罰款1500元,暫扣駕證6個月。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血中乙醇檢測報告書、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清單、返還物品憑證、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已折抵5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