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9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濉刑初字第0029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61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漢族,農民,戶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3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黃某甲無證、醉酒駕駛一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濉溪縣濉蕪工業園銀樺路由東向西通過海棠路口時,與由南向北通過路口的謝二偉無證駕駛的皖F×××××號輕型貨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黃某甲受傷的事故。經鑒定,黃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一級。經檢測,黃某甲血中乙醇含量為176.1mg/100ml靜脈血,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2014年4月22日,經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謝二偉負事故主要責任,黃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黃某甲在醫院治療終結后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5月30日,謝二偉與黃某甲達成和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抽血照片及血樣提取登記表、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血中乙醇檢測報告書、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協議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人劉某、黃某乙等人證言及被告人黃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黃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照機動車輛,予以從重處罰;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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