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82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濉刑初字第00282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無業,住濉溪縣濉溪經濟開發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乳名毛四,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無業,住濉溪縣濉溪經濟開發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4時許,在濉溪縣濉溪經濟開發區東張集莊棋牌室內,被害人馬某乙與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因打牌發生爭吵,繼而相互廝打,廝打中張某甲、張某乙將馬某乙右手打傷致馬某乙右手骨折。經法醫鑒定,馬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張某乙于2015年5月18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張某甲雖于2015年6月11日主動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2015年6月20日,張某甲、張某乙協議賠償馬某乙8萬元,雙方自行和解,馬某乙對張某甲、張某乙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乙的陳述、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身份證明、前科情況核查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人趙某甲、馬某甲、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張某己、劉某、趙某乙的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張某甲、張某乙積極實施傷害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張某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張某甲雖主動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能成立自首。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征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張某甲、張某乙的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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