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09號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花刑初字第00209號
公訴機關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芮某甲,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審。
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花檢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由于被告人芮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持有異議,故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芮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芮某甲伙同張某(未成年人,分案處理)在馬鞍山市花山區微山花園50棟樓下等處,由芮某甲提議并望風,張某采用推車的方式盜竊電動車二輛,共計價值人民幣299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張某在馬鞍山市花山區微山花園50棟樓下,盜竊紅色雅迪牌電動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583元)。
2、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芮某甲、張某在馬鞍山市雨山區佳山鄉馬塘村丁周一隊33號,盜竊白色中強牌電動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407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張某處扣押被盜的白色中強牌電動車一輛,并發還被害人。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芮某甲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芮某甲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芮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芮某甲伙同張某(未成年人,分案處理)在馬鞍山市花山區微山花園50棟樓下等處,由芮某甲提議并望風,張某采用推車的方式盜竊電動車二輛,共計價值人民幣299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張某在馬鞍山市花山區微山花園50棟樓下,盜竊紅色雅迪牌電動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583元)。
2、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芮某甲、張某在馬鞍山市雨山區佳山鄉馬塘村丁周一隊33號,盜竊白色中強牌電動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407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張某處扣押被盜的白色中強牌電動車一輛,并發還被害人。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芮某甲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芮某甲退回贓款人民幣887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證,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書證,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害人嚴某、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芮某乙的證言,被告人芮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芮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盜竊電動車二輛,共計價值人民幣299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某甲在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芮某甲在案發后能夠退賠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馬鞍山市花山區司法局對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行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險、適用非監禁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有無重大不良影響等非涉案情況進行調查。本案中,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參考馬鞍山市花山區司法局對被告人芮某甲的調查意見,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芮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海姣
人民陪審員 徐 思
人民陪審員 趙凌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顧夢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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