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59號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花刑初字第00259號
公訴機關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5日被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花檢刑訴(201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湯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醉酒駕駛皖E×××××小型轎車沿馬鞍山市湖北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湖北路上東網咖路段時,與道路中心隔離護欄相撞。接警趕到的民警發現趙某甲有酒駕嫌疑,將趙某甲帶到馬鞍山市人民醫院提取血樣,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2.9mg/100ml,屬醉酒駕駛。被告人趙某甲到案后也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到案經過、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照片,證人趙某乙、王某的證言,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馬鞍山市花山區司法局對被告人趙某甲的犯罪行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險、適用非監禁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有無重大不良影響等非涉案情況進行調查。本案中,被告人趙某甲的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參考馬鞍山市花山區司法局對被告人趙某甲的調查意見,對被告人趙某甲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海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顧夢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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