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12號
——安徽省含山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12號
原告:朱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漢族,務工,住安徽省含山縣。
委托代理人:齊偉,安徽省含山縣環(huán)峰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漢族,務工,住安徽省含山縣。
委托代理人:康文華,江西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訴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程新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齊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朱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相互之間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雙方經(jīng)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吵架,感情淡漠。被告還對原告無端猜疑,吵鬧多次后,被告直接將門鎖換掉,不讓原告回家。被告所做所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xiàn)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并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的陪嫁物品:電視機、冰箱、洗衣機等物品。
李某辯稱:一、原告訴稱不是事實,離婚訴請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被告是在一起打工時認識的,并自由戀愛,一年多時間后結婚,雙方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并非草率結婚。婚后,被告處處關心原告,并對原告的兒子曹某及原告母親格外照顧。原、被告雙方只是為瑣事偶爾發(fā)生爭執(zhí)。只要雙方加強溝通,被告能夠改變一些習慣,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雙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離婚。另外,原告訴稱的陪嫁物品不是事實。目前的冰箱、電視機、洗衣機等家電用品是當時結婚時被告買的,應當屬于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chǎn)。二、如果判決離婚,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當初為曹某購房支付的10萬元錢。
經(jīng)審理查明:朱某與李某于2012年初相識,自由戀愛,并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婚初,雙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雙方時有爭執(zhí)。現(xiàn)朱某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屬合法婚姻關系,應受到法律保護。但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時有爭執(zhí),由于未能進行有效溝通,導致原、被告之間產(chǎn)生一些隔閡。現(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為由要求離婚,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了挽救原、被告組織的家庭,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朱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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