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42號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雨刑初字第00242號
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市雨山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審。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0時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皖EA3981號轎車沿本市朱然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花園中學路段時被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雨山大隊民警查獲。民警當場對被告人王某某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26mg/100ml。隨后,民警將王某某帶至本市十七冶醫院依法提取其血液樣本并送檢。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濃度為105.4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以證實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起訴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認為其具有坦白情節,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0時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皖EA3981號轎車沿本市朱然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花園中學路段時被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雨山大隊民警查獲。民警當場對被告人王某某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26mg/100ml。隨后,民警將王某某帶至本市十七冶醫院依法提取其血液樣本并送檢。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濃度為105.4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證;還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人潘某某的證言;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查獲經過及提取血樣的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宏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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